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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欧胜英诉被告黄跃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欧**,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黄**,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欧**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但并未恋爱,2008年2月14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方知被告及其家人都患有大小三阳,而且其家父还带有传染病,被告一直隐瞒和欺骗,后又拒绝治疗,日常生活中也不注意,完全忽视乙肝的危害性,无法正常沟通,夫妻生活也不协调,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却羞于治疗,给原告带来性骚扰及不正常的夫妻生活,造成家人误会,令原告身心受创,家庭关系不和,被告的无知原告流产引起妇科,在生育女儿黄静的过程中,家人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卫生不注意,高烧不及时就诊。2011年原告怀孕,被告竟怀疑为他人的,当时因原告身体不适,服用药物复杂,医生建议人流,被告却强烈要求原告生育,几经劝说才人流,并在人流当天侮辱驱逐原告,使原告痛上加痛,双方协议离婚,被告一直毁约,以致原告一而再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成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欧胜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2、提交2013年8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第2次起诉离婚,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3、提交谢**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黄**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未到庭对欧胜英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欧**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欧**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欧**与被告黄**于2007年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2009年2月11日生育女孩黄静,由于原、被告在外打工不在一起,女孩黄静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小孩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欧**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向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女孩的身体健康成长,二次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仍未生活在一起,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1日生育女孩黄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小孩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与被告黄**离婚。二、婚生小孩黄静由原告欧**抚养成年。三、原、被告各自的衣物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