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朱云琴与周金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媛,朱云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琴。上诉人周金媛因与被上诉人朱云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20日,原告朱云琴与被告周金媛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129号二楼西半边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期限为三年。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好后,转租给了安邦护卫公司。2010年3月1日,被告的转租行为得到原告的书面认可,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合同一份,约定: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129号二楼西半边的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期限为两年,退租时,所有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所有动产由承租方自行处理(动产是指空调、桌椅、沙发)。被告继续将该房屋转租给安邦护卫公司。续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续租合同约定自行出屋,并搬离空调、桌椅和沙发等动产,被告要求将装修部分一并拆除,因而发生纠纷。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自行出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出屋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屋内装修部分的归属问题。因为装修部分已与房屋密切结合,形成附合物,非经拆毁不能分离,应属不动产的一部分,根据双方的房屋续租协议约定,所有的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因此被告不能拆除。而对于房屋续租协议中列举的动产,包括空调、桌椅和沙发,被告应予以搬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金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129号二楼西半边的房屋,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朱云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金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周金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室内装修部分应属动产部分;2.上诉人有优先租赁权;3.被上诉人隐瞒涉案房屋系工业用房,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云琴答辩称:原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室内装修部分应属动产还是不动产问题,应以是否可以移动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来区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有优先租赁权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隐瞒涉案房屋系工业用房,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问题,双方在“租房协议”中并未涉及租赁房的性质问题,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金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