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明星、合肥蓝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明星,合肥蓝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04号原告: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星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蓝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明星、合肥蓝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明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周明星、合肥蓝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在合肥市,应由合肥市瑶海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周明星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明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力代理审判员 孙敏人民陪审员 沈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