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贡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贡义,王永强,安凤祥,苗宏宇,张秀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贡义,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强,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凤祥,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宏宇,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辉,住磐石市,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号楼**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吕兆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产院对过司法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母志明,经理。上诉人赵贡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贡义于2013年11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贡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贡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应退返25.00元,剩余25.00元,由上诉人赵贡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潘军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