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潘建军与童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军,童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潘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渊,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龙强,农民。原告潘建军为与被告童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童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军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案外人丁国防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童龙强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在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后,被告童龙强要求该款由其使用,并按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执行,在得到原告及案外人丁国防同意后,该款实际由被告童龙强使用,然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龙强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并未收到过案外人丁国防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过100000元,但只收到92000元现金,且被告每月按8分利息,共计已支付给原告利息88000元。原告潘建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童龙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该借款已归还完毕。被告童龙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案外人丁国防及被告童龙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案外人丁国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该款由被告童龙强归还。被告童龙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现金已收。借款到期后,被告童龙强已归还原告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关系中,案外人丁国防在借款人处已注明“该款有童龙强归还”,被告童龙强在明知的情况下亦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已收”,以上表述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童龙强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童龙强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童龙强认为案外人书写的“该款有童龙强归还”系事后添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以及利息已经支付了88000元的辩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归还的10000元系本金非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童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建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童龙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