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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聂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和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6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在位于石杨镇街道其租住的旅社房间内与罗在明、胡某、倪某一同利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聂某主动到和县公安局石杨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胡某、倪某、罗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聂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琼速录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