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叶金生、杨春花与张志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生,杨春花,张志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叶金生。原告:杨春花。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爱英、李吏民。被告:张志龙。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支绍安。原告叶金生、杨春花为与被告张志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3年5月3日,案件转入普通程序。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9日,因原告杨春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杨春花在涉案委托书及公证笔录上的签字、捺印是否是其本人所为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原因,鉴定被退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爱英、李吏民,被告张志龙委托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生、杨春花起诉称:二原告通过与被告承包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得知被告以二原告名义到平阳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2013年4月1日,二原告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该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记载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二原告从未向平阳县公证处申请过公证,根本不认识被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可能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等事宜。同时,二原告从未见过公证员,公证员也从未向二原告作过任何公证笔录,该公证书作出后也未向二原告送达。因此,该公证事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属无效。故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平阳县公证处(2006)浙平证内字第858、859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龙答辩称:公证是按水塔村委安排。公证时,公证员当面向二原告讲清公证内容后,由二原告当着公证员面签字、捺印。二原告已全权委托给被告,没有规定必须向二原告送达公证书。办理公证至今已有七年,被告已按公证书内容办理完所有事项。二原告不是涉案安置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二原告被征用承包田的安置指标已转让给村委会,并领取了全部转让款。涉案安置房系被告等人出资承建,二原告没有出资。涉案安置房因申报审批手续需要,暂时借用二原告名义办理审批手续。二原告还签订了《委托代办书》,表明因办理上报审批手续需要暂按村民名义上报,上报及房屋转让时每人补贴200元,村民应无条件给予办理手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涉案安置房竣工后,村委会曾动员被征地户优先购买,并采取了公示方式,但二原告自愿放弃购买。涉案安置房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土地管理部门还利用登报公示,二原告也无异议。现涉案安置房转让后已由购房者长期居住和使用,至今已超过七年之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3月6日,二原告签订两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小区二号楼二单元252、262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及今后买卖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被告所签署的上述相关文件、协议等,二原告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签订后进行了公证。2006年3月21日,平阳县公证处制作了(2006)浙平证内字第858、859号两份公证书,证明二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现二原告起诉主张公证的委托书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不存在委托事实,但涉案委托书已经公证,且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对二原告主张委托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金生、杨春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金生、杨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粮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廷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