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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法权与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权,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刘法权。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良。委托代理人:沈利、黄龙辉。原告刘法权诉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权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权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木工,工资6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被告承建的绍兴县科技园工程工地上下班回暂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黄来法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鼎元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但入职时间有待核实。对于原告诉称的工伤情况及工资水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司职木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至9月工伤保险。2013年3月1日起,原告居住于绍兴县齐贤镇梅林村C15号-2。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认与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提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打印件、暂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确认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现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法权与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