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唐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秧生、代理审判员唐玮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艺蓉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3年8月以来,原、被告先后共同承包了哲塘冲水库、建备水库等几个水库。鉴于原告公务员身份,上述水库的承包均由被告出面签订相关协议。后因发展需要,原、被告协议一致,将上述水库的经营权和水库的财产权予以整合并内部转让。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就哲塘冲水库以72.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即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确认承包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期间的投资及其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哲塘冲水库已于2008年1月1日转让给原告;2、2013年7月25日李满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系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管理所所长,该水库2005年发包给原、被告,2008年被告将该水库转让给原告一人承包,原告指派其弟唐茂林负责管理;3、2013年7月25日李和柏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哲塘冲水库原系原、被告共同承包的,2008年转让给原告一人承包,因原、被告承包水库期间向证人借过钱,所以证人清楚此事;4、2013年7月25日李德山、李建平、李兴旺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哲塘冲水库2005年原、被告承包,2008年转让给原告一人承包,因证人都是水库边的居民,给水库从事体力劳动赚钱,所以清楚此事;5、上岭桥镇双木村第十、十一、十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经该三个村民小组同意,2008年被告将哲塘冲水库转让给原告一人承包;6、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人民政府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转让哲塘冲水库时请示了镇政府同意,2008年1月1日,该水库就由原告一人承包经营。7、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哲塘冲水库系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人民政府所有,镇政府将该水库发包给上岭桥镇双木村第十、十一、十二村民小组承包,该三小组2005年发包给原、被告共同承包,因原告是国家公务员,故由被告一人签订合同的;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经请示同意,将该水库转让给原告一人承包;另因开庭路途遥远,证人不便出庭作证,故愿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原、被告已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系书面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证人证言,该证据与证据1-6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亦无异议,故证人虽没到庭出庭作证,但确因路途遥远,符合法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事由,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以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基于共同经营的需要,先后共同承包了五丰铺镇金江水库、文明铺镇龙江桥水库、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仁湾镇落马井水库、战备水库。因鉴于原告是公务员身份,故所有承包合同都是由被告何某某签订。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共同承包经营的上述水库的经营权和财产权重新予以整合并进行内部转让。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哲塘冲水库以728000元转让给原告一人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原告必须一次性给付被告转让款728000元,否则,协议无效”。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将原共同承包的五个水库分别进行了折价析产:金江水库63万元、龙江桥水库30万元、哲塘冲水库70万元、落马井水库、战备水库各20万,原告仅得哲塘冲水库一个,其他四个水库全部归被告所有,折抵了协议中的转让款7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水库转让协议,这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共同承包的五个水库进行了折价析产,原告仅得哲塘冲水库一个,其他四个水库全部归被告所有,冲抵了原告转让哲塘冲水库应当付给被告的转让款728000元,被告自此将哲塘冲水库交给原告一人承包,原、被告签订的哲塘冲水库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原、被告已各自履行清楚。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哲塘冲水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唐某某依法取得该水库承包期间的经营权、投资及收益。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昂审 判 员 欧秧生代理审判员 唐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