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2003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某(已行政处罚)为谋取钱财,经密谋后,由马某窜至遵化市新点子镇马店子村唐山冀东废旧汽车回收公司遵化分公司院内,盗得汽车工作板及汽车废件,共价值1230元。后由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二人将赃物卖至陈宝中废品收购站,获赃款600余元。赃款已挥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张某某为谋取钱财,经密谋后,由马某窜至位于遵化市新店子镇马店子村的唐山冀东废旧汽车回收公司遵化分公司院内,盗得汽车弹簧板及汽车废件,共价值1230元。后由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赃物卖至陈宝中废品收购站,获赃款600余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盗物品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审 判 员 刘 浩代理审判员 武海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