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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司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辩护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9时许,邹某锋电话联系在逃嫌疑人“飞哥”求购毒品冰毒及麻古,“飞哥”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随后,“飞哥”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司某,让其前往交易,被告人司某表示同意。再后,被告人司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红桂酒店大堂与邹某锋碰面,被告人司某将毒品交给邹某锋,并收取了邹某锋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司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邹某锋则上缴交易所得的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麻古5颗(经鉴定,净重共0.45克,检出咖啡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2.证人证言:邹某锋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司某坦白认罪,是从犯、初犯、偶犯,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小,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某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的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