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徽瑞昊缆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瑞昊缆业有限公司,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安徽瑞昊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瑞昊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电缆线,总价款为7700元,货物送到被告处后,双方又补签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2个月付款。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提供一批电缆线,总价款为103635元,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以质量不合格的理由要求原告拉回货物。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把第二批货物留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合格,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接受原告所供应的电缆线;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335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9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第一份合同是事实,愿意支付相关的货款;但原告诉称的第二份合同,合同没有成立,不应履行,以此涉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就产品的验收付款及合同期限作出的约定;4、发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的货款为111335元;5、收条,证明被告从原告供应BVR电缆线中留取了检材;6、鉴定结论及收据,证明原告所供应的电缆线质量合格,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无被告方签收的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只能证明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样品,证据6是双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发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缴纳。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函一组,证明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证书;2、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产品处于合格的临界点。原告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电缆线,总价款为7700元,货物当日即送到被告处,被告方的收货人员在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上签收。后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对上述买卖行为补签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款。后双方在协商订立第二份合同时,双方一致同意把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8日收取的7卷样品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对该样品的鉴定意见为合格,但被告未继续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双方2013年4月12日的口头买卖行为,不论是否补签书面合同,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成立并也履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诉称的第二份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有订立合同的协商过程,而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已经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瑞昊缆业有限公司货款77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瑞昊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泰格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珊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