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六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忠礼诉徐连凯、王素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礼,徐连凯,王素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50号原告王忠礼委托代理人王庆春被告徐连凯委托代理人王素芬被告王素芬原告王忠礼与被告徐连凯、王素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春、被告王素芬、被告徐连凯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礼诉称,二被告自2005年起耕种原告家土地4.8亩,至今未付土地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人民币19440元。二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的土地纠纷已经解决完了,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当时也没有提到过土地租金的问题,如果要求给付租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不同意给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新台子村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起二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新台子村的土地4.8亩,且未给付土地租金。该块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道,南至王广义,西至道、北至张国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人民币19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询问笔录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长期使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给付原告土地租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标准,本院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平均每年每亩人民币35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凯、王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土地租金人民币1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