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增娣与被告李雷、李振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增娣,李雷,李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姜增娣,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海,男,农民,住磁县。系李雷父亲。被告李振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现住磁县。系李雷叔叔。原告姜增娣与被告李雷、李振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增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李雷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海,被告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增娣诉称,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李雷驾驶冀DFM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DFM5**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振军,车辆检验有效期日:2009年1月31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磁县医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磁公交认字(2012)第01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增娣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130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财产损失62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失5000元等合计66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雷辩称,1、我自西向东走,在路南行驶,原告从东向西走,也在路南行驶,原告的车左转弯时与我相撞。2、我们把原告送往医院后,我拿钱给原告看病,共花了5000元左右,票据都在我处。被告李振军辩称,这个摩托车是我哥李振海的,当时我哥没有身份证,就以我的身份证挂的牌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李雷驾驶冀DFM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化肥厂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姜增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姜增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雷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雷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李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增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增娣于2012年11月16日入住磁县医院治疗,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1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5600.16元,又于2013年3月7日复查,花去医疗费529.90元,合计16130.06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鉴定姜增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其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鉴定费1500元。磁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7日对姜增娣的电动车作出车损评估,车损为620元,评估费1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原告是农民,误工费4275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天数为120天。12825元÷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641.25元(12825元÷12个月÷30天×18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4711元,原告姐弟两人,母亲李爱香(丈夫已故),生于1941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72周岁,应抚养8年,原告生育仨子女,长女杨文慧,生于2002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8周岁,应抚养10年,次女杨文茜,生于2007年9月24日,事故发生时5周岁,应抚养13年,儿子杨绍华,生于2009年6月16日,事故发生时3岁,应抚养15年,李爱香、杨文慧、杨文茜、杨绍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第1—10年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10年×10%,为4711元,第11—13年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3年÷2人×2人×10%,为1413.3元,第14—15年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2年÷2人×10%,为471.1元,四人的抚养费共计65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共计57463.71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128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471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0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雷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摩托车上路,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增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增娣入住磁县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6130.06元,误工费4275元,护理费641.2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财产损失6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63.71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肇事摩托车实际上归被告李雷父亲所有,在办理牌照时借用了被告李振军身份证之说,除其二人辩称外,其均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该摩托车系被告李雷父亲所有,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振军,其既为登记车主,就负有对该车的管理,由于其未能尽到管理和使用职责,以致被告李雷在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该车时酿成事故,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雷在事故的造成上具有过错,由于该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根据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李雷应赔偿原告57463.71元,其中对于被告李雷已垫付的25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雷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增娣医疗等费用57463.71元,扣除其垫付的25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54963.71元,被告李振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李雷负担,被告李振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