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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左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阳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阳周。辩护人熊万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阳周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阳周及其辩护人熊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左阳周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附*号“某超市”内,持砍刀对该超市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尤某不从,被告人左阳周即用刀将被害人尤某砍伤后,抢走超市收银柜台内的收银箱(内有人民币1011.40元)。后被告人左阳周在逃离过程中被治安巡逻员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阳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左阳周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左阳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熊万华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左阳周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案获作案工具砍刀1把扣押在案。2013年11月4日,被害人尤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左阳周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余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害人尤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予。被告人左阳周获得了被害人给予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涉案刀具认定书;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金牛刑初字第1349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左阳周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阳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左阳周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熊万华请求对被告人左阳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阳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案获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