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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戴建平与邓尚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平,邓尚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戴建平。被告邓尚乐。原告戴建平与被告邓尚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超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尚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平诉称:被告和其父亲在广东佛山经营不锈钢加工业务,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在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偿还,特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邓尚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尚乐在广东佛山经营不锈钢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在2011年年底还清,被告邓尚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建平现金人币二十万元,月息三分,于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邓尚乐拖欠原告戴建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按月利率3%计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的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尚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尚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建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邓尚乐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邓尚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文人民陪审员  朱保初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