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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5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5584号原告:陆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彬,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小华、人民陪审员王富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2000年2月我与被告在深圳市龙岗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几个月后就同居生活在一起。2003年2月7日我与被告双方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名陆某乙,现年10岁,一直与我居住在一起。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是外地人不习惯我们这里的生活,加之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于2007年10月,我与被告吵嘴打架后,被告就独自一人离家外出,后经我多方打听也没有被告的下落,至今下落不明5年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一、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由我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谈婚。2003年2月7日双方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任何音讯。夫妻分居已六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兴农村民委员会石头寨村民小组的证明,结婚证原件,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本院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于2007年10月外出至今不归,夫妻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正常成长,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主张小孩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化雨审 判 员  刘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