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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四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449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平委托代理人马大龙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志胜。委托代理人罗赟。委托代理人宋万忠。第三人四某某。。法定代表人谢和平。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智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四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平、马大龙,被告川大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赟、宋万忠、第三人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在被告处担任软件工程师,2007年7月3日,原告由企业工会会员代表选举为工会主席,其工资待遇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即2007年为10900元/月、2008年为19100元/月、2009年为23000元/月。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力资源部部长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一、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11500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0元;三、支付赔偿金552000元;四、按照行政副职待遇补发工资453896元;五、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088元;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0000元;七、补缴2002年7月至2010年7月原告的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被告川大智胜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基于四某某游志胜科研团队的选派到被告处兼职,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兼职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到被告处兼职系依据四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产学研合作协议》及游志胜科研团队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游志胜科研团队集体在川大智胜公司兼职的备忘录》约定进行的,根据上述文件约定,四某某游志胜科研团队可随时抽调原告回四某某工作;三、原告此次被四某某游志胜科研团队抽调回四某某工作系因四某某国防科研任务需要,并按照《产学研合作协议》、《关于游志胜科研团队集体在川大智胜公司兼职的备忘录》的约定而进行的,也结束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四、原告在被告处兼职期间,基本未在四某某其本职岗位工作,其考核也由四某某游志胜科研团队进行,基于这种考核模式,原告在基本未在四某某其本职岗位工作的情况下仍获得考核合格,并在其兼职期间,仍然在四某某领取全额工资、津贴、奖金,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全部待遇,而同时也获得了被告所发给的劳务报酬;五、原告要求其作为工会主席期间应当享受行政副职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工会主席与企业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并非专职工会主席,其在被告处担任软件工程师,系兼职工会主席,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明确兼职工会主席的待遇应当由企业按照行政副职标准另行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四某某述称,2002年以来原告一直系四某某在编在职员工,四某某作为被告股东与被告之间签订相关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因系游志胜团队的成员,第三人才允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第三人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于2002年7月1日从四某某计算机学院研究生毕业到四某某报到后填写了四某某干部履历表,并经四某某人事处审查通过。2002年7月2日,四某某人事处、四某某计算机学院与原告柴某某签订了四某某新进校人员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柴某某于2002年7月2日起为四某某计算机学院职工。2002年7月8日,原告柴某某接受四某某计算机学院游志胜科研项目组委派到被告川大智胜公司担任软件研发工程师。同月,原告柴某某被聘任为四某某计算机学院讲师。原告柴某某在被告川大智胜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期间,被告川大智胜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第三人四某某计算机学院教师考评,第三人四某某向其支付工资、津贴等,原告柴某某享受与其他同级别教师一致的福利待遇。另查明:2000年7月28日,四某某图像图形研究所变更登记为四某某智胜图像图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8日变更登记为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四某某图像图形研究所与被告川大智胜公司签订了《关于游志胜科研团队集体在川大智胜公司兼职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作出了“游志胜科研团队人员在川大智胜公司兼职、如因工作需要可抽调上述兼职人员回四某某图像图形研究所工作,川大智胜公司应同意并配合”等约定。2007年8月17日,四某某与被告川大智胜公司签订了《产学研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四某某作为被告川大智胜公司的参股股东,其在编人员经第三人四某某批准可以在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兼职期间接受被告川大智胜公司的考核并领取报酬。2007年9月1日,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川大智胜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从2007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止。2010年2月8日,四某某图像图形研究所发出了《关于抽调人员回四某某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召回原告柴某某回四某某工作。被告川大智胜公司接上述《通知》后遂通知原告柴某某解除聘用关系。原告柴某某现仍任职第三人被告四某某计算机学院的讲师一职。再查明:2007年8月,原告柴某某被选为被告川大智胜公司工会主席,任职期间至2010年7月。2009年12月25日,原告柴某某向被告川大智胜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工会主席的报告》。2010年3月,被告川大智胜公司工会代表大会作出了罢免原告柴某某工会主席职务的决议,并于3月29日将该罢免决议向成都市武侯区总工会备案。原告柴某某在担任工会主席期间,其在被告川大智胜公司继续担任软件工程师,其作为工会主席并未领取报酬。原告柴某某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柴某某的仲裁请求。现原告柴某某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商经济信息查询单、省份证、干部履历表、四某某新进校人员聘用协议书、四某某文件、四某某工资表、四某某情况说明、《关于游志胜科研团队集体在川大智胜公司兼职的备忘录》、《产学研合作协议》、《聘用合同》、工会法人资格证、工资银行卡、《关于抽调人员回四某某工作的通知》、《关于辞去工会主席的报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关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及终止也应当符合上述原则,本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双方是否遵循上述原则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作为判断标准。被告川大智胜公司前身系第三人四某某下属全民所有制的图像图形研究所,被告川大智胜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第三人四某某系其参股股东。原告柴某某于2002年7月1日从四某某计算机学院研究生毕业,次日与第三人四某某的人事处、四某某计算机学院签订了四某某新进校人员聘用协议书,并在2005年11月被聘任为四某某计算机学院讲师至今。原告柴某某于2002年7月8日基于第三人四某某与被告川大智胜之间关系,由第三人四某某的计算机学院安排到被告川大智胜公司担任软件研发工程师。原告柴某某到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任职软件研发工程师并非基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是基于第三人四某某与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在原告柴某某担任被告川大智胜公司软件研发工程师期间,被告川大智胜公司向原告柴某某支付除社保、公积金外的报酬,原告柴某某在第三人四某某仍纳入在编教师考评,第三人四某某按照与其他教员无差异标准向其支付薪资以及各项福利待遇。2010年2月8日,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四某某之间的《产学研合作协议》,在第三人四某某需要原告柴某某返校工作时,与原告柴某某终止了聘用关系。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与原告柴某某之间的聘用关系的终止,并非由被告川大智胜公司或原告柴某某单方解除或合意解除,亦取决于第三人四某某的意愿。因此,正式基于第三人四某某与原告柴某某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四某某与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与原告柴某某之间均不真正如一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就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自愿、平等的协商,故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川大智胜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柴某某以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川大智胜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柴某某要求按照行政副职享有其任职工会主席期间待遇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工会组织系社团法人,企业建立的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之规定,企业工会中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原告柴某某于2002年7月起在被告川大智胜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于2007年7月起兼任被告川大智胜公司工会主席至2010年2月。原告柴某某认为其任职工会主席期间被告川大智胜公司除应当支付其担任软件工程师的劳务报酬外还应当依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二十四条享受行政副职待遇,本院认为,《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二十三条及二十四条均系对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等支付义务主体为所在单位,原告柴某某作为被告川大智胜公司兼职工会主席其工资或待遇不受上述法律、规章的调整,故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川大智胜公司支付其任职工会主席期间按照行政副职标准支付453896元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原告2002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