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曾×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844号原告曾×,男,。委托代理人贾棣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委托代理人吴京菁,北京市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之女),北京市地铁机电公司医生。原告曾×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之委托代理人贾棣彦、陈沫,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吴京菁、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并于当年5月22日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无共同子女且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经成年。原告与被告本着互相照顾的目的结婚,由于婚前没有过多的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缺少有效沟通,致使矛盾增多,经常发生争执,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原告因此多次就医治疗,目前两人均体弱多病,无法相互照顾,且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婚姻关系解除;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xx街xx号xx号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陈×辩称:1988年,原、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征得各自子女同意后,双方于199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xx街xx号xx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在婚前承租的两处公房置换的一套房屋,该房屋与原告无关。2005年双方婚后租住的公房需原地拆迁,两年之后才能入住新房,当时为了取得拆迁分房,原告要求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承租房屋过户至陈xx名下。后原告分到140平米的大房,后没要,与本单位的郭xx置换了北京市西城区xx院甲x号x号房屋。2000年经被告努力,原告工作单位分给了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院x门xx号房屋,现由原告儿子曾xx居住。双方婚姻期间都作出了努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陈×于199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存续二十余年,感情基础较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及子女问题上产生一些矛盾,但考虑到双方均已经年迈,生活上均需要互相照顾,且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故双方均应珍视夫妻感情,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相互关爱,以共同安度晚年,故本院此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