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春华、许巧芝与王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华,许巧芝,王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许春华,汉族,农民。原告许巧芝,汉族,农民。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新雷,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被告王关辉,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瑞华,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春华、许巧芝与被告王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华、许巧芝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新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王关辉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6KM处时,与顺行原告许春华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春华及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许巧芝受伤,车辆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关辉与许春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巧芝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许春华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的损失数额为69551.51元;原告许巧芝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的损失数额为108825.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损失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王关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王关辉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6M处时,与顺行许春华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春华及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许巧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王关辉、许春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巧芝无责任。原告许春华受伤后,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982.01元。原告许春华出院后,先后在冠县中心医院、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10.2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6792.21元。经原告许春华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许春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许春华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刘永琪,2005年5月25日出生;女儿刘彩金,2001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许巧芝受伤后,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4825.18元。原告许巧芝出院后,先后在冠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13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16138.18元。经原告许巧芝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许巧芝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许巧芝之母杨金梅,1931年9月7日出生。杨金梅共生育包括原告许巧芝在内的子女六人,长子许书浩、次子许书兴已分别于2009年、2008年死亡。原告许巧芝自2004年11月,与为国网山东冠县供电公司职工的丈夫安怀民共同居住在位于冠县东风东路130号的供电公司家属院内。肇事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十八份、住院病历二份、司法鉴定报告二份、鉴定费单据二张、户口本二份、村委会证明二份、供电公司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保单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伤引起的纠纷,在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限额的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许巧芝之母杨金梅已年满六十周岁,其与未成年的刘永琪、刘彩金分别属于原告许巧芝、许春华的被抚养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因伤残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分别为:刘永琪和刘彩金6776×9×10%=6098.4元;杨金梅6776×5×10%÷4=847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许巧芝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相应的损失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许巧芝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许巧芝在鲁西骨科医院因购买膝关节支具产生的费用,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许春华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7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误工费5×30×90.05=13507.5元、护理费2×30×90.05=5403元、残疾赔偿金9446×20×10%+6098.4=249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计64093.11元。原告许巧芝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1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840元、误工费20250.72元、护理费4×30×90.05=10806元、残疾赔偿金25755×20×10%+847=52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计1037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内的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1842.51元,共计141842.51元。二、被告王关辉赔偿二原告鉴定费210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赵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