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史佩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临沂市恒源热电厂内退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陈自广、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年初,被告人史某伙同其兄史某甲,利用史某甲担任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陆某送的贿赂共计61万元,为陆某向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以及临沂国电家园供应有关设备和及时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2、2007年秋天至2008年7月,被告人史某伙同其兄史某甲,利用史某甲担任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临沂市嘉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理王某送的现金共计4.5万元,为王某向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供应有关设备和及时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同案犯史某甲的供述;证人陆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辩解,对数额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事先没有和史某甲商量,是单独取得的联系,成功给我点好处费,不成功就算完。辩护人陈自广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利用影响力受贿,应依法宣告无罪。辩护人姜斌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共同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足够证据证实二人通谋。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年初,被告人史某伙同其兄史某甲,利用史某甲担任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陆某送的贿赂共计61万元,为陆某向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以及临沂国电家园供应有关设备和及时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005年至2007年,我通过我哥哥史某甲介绍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陆某给费县国电和临沂国电家园供应变压器、开关柜等设备,董某、陆某一共给了我61万元的好处。2005年初费县电厂厂房开始建的时候,我知道厂里需要一批变压器设备,我就打电话给我哥史某甲,问问是不是需要变压器,我哥对我说,是需要变压器,不过得是名牌的,你给联系联系也行,并让我去找工程部的赵某,我见了赵某之后,给他说了是史某甲让我来的。赵某给我说需要的是干湿变压器,你去联系吧。后来我就联系了中电集团,他们就派了两名业务员董某、小陆联系我,我和他们谈好给我回扣的条件之后,让他直接去找工程部的赵某,我接着就给赵某打了电话,说这个中电集团是我联系的,我让他们直接去找你了,之后他们就跟工程部的上报了具体的设备、程序等,随后我就把情况及时告诉了我哥哥史某甲,我哥哥说行,只要他们公司符合条件,就用他的,董某、小陆拿到这个招标通知书之后,然后我们讨价还价,商定如果我能帮他们中标,他们讲给我45万元钱,后来,他们中标后,董某和小路给我打了电话,问我要了我的银行账号,是我名下的农行账号,分两次给我打了不到50万,第一次是35万,第二次是10多万元,后来我哥问我,弄那批变压器从中赚了多少钱,我就说赚了30万、20万的,我说给他点,我哥说他不要。后来费县国电南坊家属院还需要变压器和开关柜,我就去找了李某,李某说你让小陆他们来直接投标就行了,后来我就让小陆他们去直接投标,随后我就把这个情况电话告诉了我哥哥史某甲,在他们中标后,2006年年底,小陆找到我,把16万元的现金打到了我名下的农行卡上,这工程完成之后,我就简单给我哥哥说了一下,他让我放着就是。2005年初,我哥告诉我费县国电需要一批干湿变压器设备,还说得要名牌,我就通过临沂市电业局的一职工介绍联系上了中电集团在费县推销干湿变压器的业务员董某和陆某,我主要是和陆某谈的,我和他们谈好给我回扣的条件后,就让他们直接去找工程部的赵某,我接着又给赵某打电话说中电集团是我介绍的,赵某对我说“你让中电集团的业务员直接来厂找我或者李某”,我就让中电集团的业务员去厂里找赵某或者李某,让他们拿标书、报价等,直接走招标手续就可以了,我又把这件事情及时的告诉了我哥哥史某甲,让他从中帮忙。后来,董某、陆某走招标程序中标揽下业务后,给了我45万元的好处费。这45万元陆某当时有给我的现金,大约10多万元,其余的通过银行打到我在农业银行开办的银行卡里的,具体哪笔给的现金,哪笔打的卡,我记不清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和陆某去费县国电在南坊的家属院卧龙嘉苑,陆某对我说,他们还需要变压器和开关柜,我就直接去电厂找赵某说这事,赵某让我具体找李某谈这件事,接着我又去找李某,李某知道我是史总的弟弟,就同意了。我将这事告诉了中电集团的业务员董某和陆某,让董某和陆某直接去走招标程序,并商定好了好处费的数额。后来,董某和陆某中标后,按承诺给了我16万元好处费。有时在工程款结算上遇到困难,我有时也打电话给帮帮忙。是给的现金还是打的卡,我记不清了,因为时间确实很长了。2、同案犯史某甲的供述:李某主要负责物资部的工作,公司的物资、设备采购及进度款的拨付等都归他负责。有些单位我给李某打过招呼,让他安排这些单位来参加招投标。我印象中有天辉科技公司(经理王某甲,主要搞计算机软件)、青岛的牛某(供应塑胶地板)、中电集团(供应开关柜和变压器等)、临沂的王某(供应开关柜和劳保用品等)等单位,具体还有哪些单位我记不清了,这些单位中有些是直接找的我,有些是领导给我打的招呼,有些是史某介绍来的。我给李某安排的时候,基本上都给他说是通过什么关系介绍来的,让他通知这些单位来参加招投标。以上这些单位没有送给我好处费,史某从中赚了多少好处费,我不清楚。3、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电电气集团的业务员,其在干业务员期间给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供了大约有六七百万元的变压器设备,包括费县电厂和费县电厂南坊家属院两个地方的变压器和开关柜等,这些业务是当时担任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史某甲的弟弟史某介绍的,证实其与史某事先约好,由史某去找史某甲帮忙,中标之后,给史某好处费。经过史某的帮忙,其中标之后,分两次给予史某61万元的好处费。是现金还是打到卡上记不清了。2005年年初的时候,史某通过他的同事联系到我们的公司,说他是国电费县电厂总经理史某甲的弟弟,能给我们公司介绍业务,当时我们公司正在想法联系费县电厂的业务,知道这个情况后,我们公司就派我和另一名业务员董某去临沂和史某谈谈,我们找到史某之后,史某说他是费县电厂总经理的弟弟,现在费县电厂需要一批干湿变压器,看我们公司做的变压器很好。说能让他哥给帮忙,让我们公司给供变压器,但是他说如果我们公司能给费县电厂供上变压器的话,他要一部分的好处费。为了能揽到电厂的这个业务,我也答应了,经过我们讨价还价,定下来如果我们能中标,就给史某45万元的好处费。后来史某就给我说他给他哥史某甲说了他介绍我们公司给电厂供变压器的事情了,他哥哥答应帮忙,让我们直接去电厂投标就行了,他给帮忙让我们公司中标,我们公司就做了标书去电厂投了标,因为有史某甲帮忙,为了多给史某一点好处费,我也能赚到钱,投标价格就比市场价格要高。在史某甲的帮助下,2006年年初,我们公司就顺利中标了,也和电厂签订了合同,合同标的额具体数额我不记得了。中标之后,我就给史某打了电话,说我们和电厂已经签了合同,史某说要给他好处费,因为电厂以后还需要很多电气设备,我为了让史某能给我介绍更多的业务,我就分好几次给了史某45万元,有给的他现金,也有给他打到银行卡上的,我记得是农行的卡,每次具体给他多少我也不记得了,一共给了他45万元。我们给电厂开始供变压器,没过多长时间,史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费县电厂在临沂南坊建了家属院,家属院也需要变压器和开关柜,让我抓紧去电厂投标,他已经给他哥说好了,也给电厂的其他人打好招呼了,但是要能中标的话,要给他好处费,我们经过讨价还价,并说以后还帮忙,商量好如果能中标的话就给他16万元,我就去电厂投标了,投标价格也比市场价格高一点,在史某的帮助下,2006年年初的时候,我们就中标了。2006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公司就和电厂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就找到了史某,说我们公司已经和电厂签了合同,史某就问我要好处费,到了2006年年底,我就给了史某16万元,是现金还是银行打的我记不得了,反正是给了他16万元。史某的哥哥史某甲当时在费县电厂干总经理,史某给我说他能通过他哥帮忙,给我介绍费县电厂的业务,但是我要给他好处费,后来他也确实帮忙让我们公司给电厂供了电气设备,我给他的这个钱一是给史某的好处费,再就是我听史某说费县电厂还有二期工程,我为了以后让他继续给我帮忙,给他这个钱也是为了能揽到电厂更多的业务。(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在国电费县发电有限计划部物资供应处工作期间,史某甲曾经介绍过他二弟史某到费县国电联系过物资材料。有江苏扬中中电集团供应的干湿变压器、给卧龙家园联系的青岛三得利供水设备和临沂嘉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联系的开关柜等项目。我在物资供应处工作期间,开始电厂正在筹建,需要和一些设备供应商联系洽谈业务,有一次我到史某甲办公室汇报工作,史某甲对我说:“我家二弟在家里生活比较困难,你看咱厂里有什么可以做的,让他做做。”我当时就答应着了,不久史某甲的二弟就电话和我联系,我们彼此就认识了,厂里有什么他可以做的设备他就时常找我联系,他还和我们厂里的其他人也认识,他们是否联系过工程和设备我不清楚。2005年的时候,我们厂里要用一批干湿变压器,我刚接到计划,史某就知道了,他向我了解有关质量、数量等情况,不久他就介绍了江苏扬中中电集团一个姓陆的业务员和我联系,平时都叫他小陆,具体名字我不记得了。他和我们对有关技术等情况也谈好了。我们厂里对大型设备都要走招标程序,我们对这个干湿变压器一共他谈好了三家以上,我就到史某甲的办公室汇报工作,史某甲看过之后就点名要江苏扬中中电集团的设备,然后让我们走招标程序,最后江苏扬中中电集团就中标了。史某甲虽然没有明说,一看就知道是史某和他哥哥史某甲提前说过了。我们供采购了中电集团几百万元的设备,数额我记不准了,我们厂里有存的合同。(以上这些业务,史某甲和你明确说明是史某联系的吗)这个史某甲不会说,有时电厂的计划还没到我这里,史某就知道了,打电话问我计划情况,我和有关厂家谈好之后,向史某甲汇报,史某甲不明说,只要有史某联系的话,史某甲自然就点了这家公司,明摆着他们提前沟通过了,至于江苏扬中中电集团、青岛三得利和临沂嘉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是否给史某甲和史某送好处我不清楚。4、书证,中电电气集团与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宗二、2007年秋天至2008年7月,被告人史某伙同史某甲伙非法收受临沂市嘉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理王某送的现金共计4.5万元,为王某向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供应有关设备和及时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我通过我哥哥史某甲在费县国电当一把手的便利条件,向费县电厂介绍一些设备,我从中收取好处。2006年年初,我和费县国电工程部的赵某在临沂一块吃饭的时候,聊起来,他对我说,“现在厂里缺几台高压开关柜,你对临沂熟悉,看看能给弄到吧。”后来我又问了一下我哥哥史某甲,史某甲说我可以做这个,但回头别忘了要好处。我老家莒南县龙窝村史佩峰的老婆王某在临沂市香江五金机电城做买卖,我们本来就认识。2006年春天,我就和王某联系了一下,我告诉她费县电厂要用高压开关柜,要用好的,你能找到吗,王某说能找到,我告诉王某,让她到费县国电联系,走正常的手续。然后我找我哥哥史某甲把这个招标给内部定下来。王某说那太好了,一定忘不了我的好处,这样我们就说好了。我把这个情况给费县电厂的赵某、惠义占打了招呼之后,后来还给李某打过电话,王洪英和费县电厂协商之后,王洪英从厦门(具体厂家我记不清了)购进几台高压开关柜送到费县电厂。王某向费县电厂投标的时候,我和我哥哥史某甲说招标的事,后来王某就中标了,具体王某和费县电厂签合同等细节我不清楚,我没有具体参与。到了2007年秋天的一天,我想问王某要我应得的好处,我就给王某打电话,我就问她要好处,王某让我到她在临沂临西七路永兴童车市场她的门头去找她,我到她的门头后,我们聊了几句,王某说了一些感谢话,王某就把一摞钱递给我,对我说这是15000元钱,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我就走了。回头我看了一下这些钱是15000元,都是百元面值的,外边没有包。2008年3月的一天,我给王某打电话要好处,我就到她童车市场的门头找到她,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我们聊了几句之后,王某就把10000元钱现金塞给我(这100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外边没有包),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随后我就走了。2008年7月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又问王某要好处,王某让我到他在临沂童车市场的门头的去拿钱,我到王某的门头之后,我们聊了几句,王某就把20000元钱现金递给我,王某不大高兴,嫌我要钱要的多,不大想给我,王某说这个买卖也不大赚钱,给我这些钱就不少了,随后我就走了。我通过我哥哥史某甲给王某向费县电厂介绍了高压开关柜的业务,王某答应给我好处,我给王某帮忙之后,我才向王某要以上这共计45000元钱,如果我不给她帮忙,王某是不会给我这45000元钱的。2、同案犯史某甲的供述证明的内容同第一起。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史某是一个村的,我们本来就认识。我在2005年在临沂香江五金机电城做买卖之后,2006年春天,史某到我的门头找我,他对我说费县国电最近要用高压开关柜,我家大哥在那边负责,你给联系一下,我给帮忙,我说可以联系。我和史某约定了,请史某的哥哥史某甲给帮忙,联系之后,我给他一些好处。经过史某协调,我到费县国电物资部门联系,要了一些开关柜的技术资料。随后我通过网络搜索,找到了厦门BB公司(是做高压开关的),进过他们公司在青岛办事处的一个女业务员到费县国电联系的,我是用临沂市嘉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费县国电办理的招标手续,经过史某到费县电厂帮忙联系,我顺利中标了,我和费县国电签订合同之后,总价款在200万元左右,我给费县国电供货之后,费县国电把大部分货款就和我结算了。2007年秋天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史某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永兴童车17排1-2号我的门头找到我,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史某问我要好处,当时我在门头上准备了15000元钱,我把这15000元钱递给史某之后(这150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外边没有包),史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随后他就走了。2008年3月的一天,史某又打电话问我要好处,我让他到我门头来拿钱,过了一会史某到我永兴童车的门头找到我,我们聊了几句之后我就把准备好的10000元钱递给史某(这10000元钱是百元面值的,外边没有包),史某收下钱后就走了。2008年7月的一天,史某又问我要好处,我让他到我的门头来找我,他在我永兴童车的门头找到我,我们聊了几句,我就把准备好的20000元钱交给史某(这20000元钱是百元面值的,外边没有包),史某收下钱后就走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在物资供应处工作期间,开始电厂正在筹建,需要和一些设备供应商联系洽谈业务,有一次我到史某甲办公室汇报工作,史某甲对我说:“我家二弟在家里生活比较困难,你看咱厂里有什么可以做的,让他做做。”我当时就答应着了,不久史某甲的二弟就电话和我联系,我们彼此就认识了,厂里有什么他可以做的设备他就时常找我联系,他还和我们厂里的其他人也认识,他们是否联系过工程和设备我不清楚。2006年春天的时候,我们厂里用高压开关设备,当时,临沂嘉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王某到我们厂和我洽谈过这个业务,后来王某介绍的厦门ABB公司的业务员和我们谈过。谈业务的时候,史某和我说王某是他的熟人,照顾照顾。我们在一共谈了3家以上之后,我就向史某甲汇报,史某甲说用临沂嘉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销的设备,我们就走了招标程序,让王某中标了,这个设备也就几百万元,厂里有存的合同和结算记录。4、书证,临沂市嘉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宗。三、综合证据1、同案犯史某甲于2012年4月3日证实:我在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我弟弟史某和史佩升等人介绍不少业务员来我们公司推销很多的设备,他们两个从中拿了不少的好处费。从2005年开工建设,我们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就需要很多的器械设备,主要有:变压器、开关柜、五金、发电机、变压器、电缆和钢材等很多种材料。来我们公司联系业务的业务员也不少,有不少业务员是通过我弟弟史某和史佩升来朝我们公司推销设备材料的。在推销设备前,我弟弟先跟我提过想介绍业务员给我们公司推销设备,他们两个人从中赚点钱,当时我对他们两个人说,帮助业务员找公司的相关人员推销设备赚钱可以,但是不能直接领着业务员到我们公司来,更不能领着业务员来找我。所以他们俩都是私下联系公司相关人员帮助推销设备的,具体找我们公司的谁我不清楚。因为我是国电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的经理,公司的相关部门负责人也都认识我弟弟,业务员找他们俩往我们公司推销设备,比他们自己直接往公司推销好办得多。公司的相关部门负责人知道我弟弟和我的关系,肯定会照顾他们。说白了我两个兄弟就是利用我的职务影响,帮助业务员推销设备,从中赚好处。我怕我弟弟直接领着业务员到我们公司推销设备造成不好的影响,所以就不让他们直接领着业务员到我们公司,更不能直接找我。他们俩具体帮忙给哪些业务员往我们公司推销设备我不清楚。具体挣了多少好处费我不清楚。2、被告人史某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利用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史某非法所得财物65.5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辛月华审判员 杨宗锋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