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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靳镜诉被告安宝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镜,安宝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靳镜,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容城县小里镇许家园村人,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小里镇东小里村。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宝刚,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小里镇西小里村人,现住河北省容城县新容花园**号*单元***室。原告靳镜诉被告安宝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安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镜诉称,2013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酒后到原告的饭店内寻衅滋事,被告无端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较大,但被告没有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宝刚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安宝刚酒后到原告之夫安立强所开饭店内,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原告至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解放军252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枕部软组织损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2013年2月2日入院,2013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212.12元(收费收据12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安立强参与护理,安立强从事餐饮业。此案曾经容城县公安局予以处理,公安机关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西小里村民安宝刚酒后到安立强的饭店内,后双方发生争吵,安宝刚将安立强妻子靳镜打伤,经鉴定靳镜伤情属轻微伤。”容城县公安局小里镇派出所委托容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靳镜之损伤属于轻微伤。”2013年3月7日容城县公安局容城镇派出所作出容公(小里)决字(2013)第0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安宝刚行政拘留九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信、容城县公安局小里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容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解放军252医院费用票据、容城县公安局容城镇派出所容公(小里)决字(2013)第0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宝刚于2013年2月2日将原告靳镜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安宝刚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6212.12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5张合计3019.22元、解放军252医院票据7张合计3192.9元),误工费2329.4元(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出院后卧床休息四周,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年收入25767元的标准计算,25767元÷365天×33天)、护理费35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5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收入25767元的标准计算,25767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5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744.52元。原告提供的东小里村卫生所门诊处方签一份用于证实支出医疗费300元,因该处方签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44.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