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孟祥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孟祥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517号原告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6号。注册号:1101062977813。法定代表人荣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仙,女,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女,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孟祥品,女。原告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奥博安吉公司)诉被告孟祥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奥博安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金仙、张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奥博安吉公司诉称,孟祥品系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1门3层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业主,我公司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为其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而孟祥品拒不支付供暖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孟祥品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46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上述款项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孟祥品负担。孟祥品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中科奥博安吉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x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孟祥品系该小区301号房屋业主,301号房屋建筑面积77.9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中科奥博安吉公司主张其公司为x小区提供了燃气供暖,收费标准应为每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审理中,孟祥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中科奥博安吉公司的陈述、《证明》、《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锅炉房运行及维保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孟祥品作为301号房屋业主已实际享受了中科奥博安吉公司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缔结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孟祥品应向中科奥博安吉公司交纳相应费用。孟祥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推定其对中科奥博安吉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对中科奥博安吉公司请求孟祥品支付供暖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中科奥博安吉公司请求孟祥品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祥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二O一O年十一月至二O一二年三月共计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二、驳回北京中科奥博安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孟祥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文成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