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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雅珍与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珍,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徐雅珍。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虞幼珍。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荣。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大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晓春。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徐雅珍诉被告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大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虞幼珍驾驶的浙A×××××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虞幼珍在进车库时,其车左前方与原告左脚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第0200418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幼珍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经核实肇事车辆浙A×××××号的所有人系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承保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1、判令被告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199.3元、护理费18230.12元变更为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5629.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各项费用81550.39元,其中医疗费74724.39元,交通费715元,护理费6090元,希望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原告主张得过高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是19年,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护理周期无异议,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应按行业标准68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由肇事司机承担,鉴定费不予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及欠条,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费用,自行支付3199.3元的医药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1988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杭州的事实。被告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及诊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公交车及出租车车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虞幼珍已经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3121.39元,尚欠原告157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金额不足3199.3元,按照实际金额确定医疗费,对收据并未没有写明是支付医药费,故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派出所经办人员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虞幼珍实际没有支付83121.39元,其中1571元的支付人为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护理费和交通费,认为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16周包含住院期间,是指伤后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予以扣减,对垫付的医药费可到被告保险公司单独索赔。本院对被告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其垫付的费用中包含原告支付的1571元医疗费。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虞幼珍驾驶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春江花月地下车库行驶时,其车左前方与原告左脚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第0200418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幼珍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6周为宜,营养期限以16周为宜。原告受伤期间,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3205.3元(其中1571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虞幼珍处)、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虞幼珍、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199.3元、护理费18230.12元变更为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9699.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幼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车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付的医疗费为3205.3元,基于原告主张3199.3元,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交的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为656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护理费,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中建议护理期16周,结合被告已支付虞幼珍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37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酌定为40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1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3199.3元、残疾赔偿金为6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37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214.3元,被告虞幼珍承担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雅珍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7214.3元;二、被告虞幼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徐雅珍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徐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虞幼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28元,实际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徐雅珍负担56元,被告虞幼珍负担393元,退还原告徐雅珍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