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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翟青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青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740号罪犯翟青松,男,1973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新街18号,因盗窃罪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日以(2002)临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附加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9)延刑执字第22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翟青松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翟青松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翟青松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靠拢政府,牢记警官教导,自觉改造旧习;二、前期改造期间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监规纪律的要求,受到行政与计分考核成绩扣分处理,经监区干警多次谈话教育,后期改造转变较大,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投身到日常改造之中;三、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85分以上;四、因工伤原因,只能在地面改造,但在改造中作为一护理工,能全心全意为病犯服务,任劳任怨,坚守岗位,赢得同犯好评和监区干警的认可。该犯自2009年08月至2013年06月计分考核累计获1200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00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翟青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翟青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青松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