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程某,男,回族。被告马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马爱兵,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对彼此的脾气、性格缺少深入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双方恋爱时间相对较短,但都是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走进婚姻殿堂的,婚后夫妻双方需要一定的时间磨合,只有互相宽容体谅才能维持好发展好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226.83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2、京都家具总汇出货信誉单二份、长治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保修联二份及发票一份、长治市国伟商贸有限公司信誉卡一份、柯能照明、美的电器、灯饰长治总代理发票一份、订货单三份、销售凭单一份、优盘一个,证明财产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马某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