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娄志团与任雪浩、周京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志团,任雪浩,周京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娄志团。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雪浩。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京珂。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志团与被告任雪浩、周京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任雪浩及周京珂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任雪浩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高新区电厂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被告任雪浩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车车主系被告周京珂,该车在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的60%共计34751.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雪浩辩称:对滑县医院所花费用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总的住院时间共123天。被告周京珂辩称:对滑县医院所花费用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总的住院时间共123天。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2013)开民初字第2912号判决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10000元,故本次诉讼,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任雪浩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电厂路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被告任雪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8.42元,该费用由被告任雪浩支付。同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932.22元,其中的3317.7元由被告任雪浩支付。2013年5月1日,原告为治疗需要,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800元,该费用由被告任雪浩支付。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517.89元。原告为治疗病情需要,于2013年7月29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451元。原告曾于2013年5月13日将被告任雪浩、周京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0507.59元、车辆损失825元、评估费40元等损失。在该案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197358、3721230、0614056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任雪浩提交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号为5745610、5745606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票号为3721246、3721243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300241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认定,原告产生医疗费损失17230.64元。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项目中承担10000元,被告任雪浩承担7230.64元的60%即4362.4元,因被告任雪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16.12元,故被告任雪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013)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任雪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16.12元中,扣除4362.4元,尚余2253.72元。另查明:1、豫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周京珂;2、豫A×××××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截止2013年10月4日,原告共计住院123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票号为3028798、1398295、1398296、2699070、2699033、4315742、8116434、2687241的医疗费票据八张、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本一本、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两份、被告任雪浩提交的(2013)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雪浩驾驶豫A×××××号轿车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豫A×××××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在(2013)开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案件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53968.89元,原告请求52958.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3天,按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36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23天,按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2460元,原告请求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医疗费529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40元,共计57888.69元。原告、被告任雪浩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被告任雪浩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负较多的驾车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任雪浩赔偿原告损失57888.69元的60%即34733.2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253.72元,任雪浩尚应赔偿原告32479.5元。被告周京珂虽系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任雪浩使用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雪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志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娄志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六元减半收取四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娄志团负担五十三元,被告任雪浩负担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