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建钢与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李庆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钢,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李庆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张建钢(又名张大刚)。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英,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庆祥。原告张建钢与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庆祥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钢、委托代理人董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双方于2010年12月4日又签订一份贷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李庆祥为担保人,如按期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息,由被告李庆祥个人负责偿还此款,现由于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李庆祥主张要求偿还,但二被告均互相推诿,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2889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收原告张建钢200000元股金,由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张大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收款事由股金,2009年4月28日。盖有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张建钢退出股份,其200000元股金也于2010年8月5日改为借款,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据的股金票据也改为借款条,载明:张大刚(股金改为借款),从09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从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14个月,月息1分,每月2000元,共280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月息1.5分。河北惠众,2010年8月5日,盖有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0月1日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付给原告10000元。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及担保人李庆祥三方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一份,达成共识,条款如下:约定,2011年年底,还本金3万元;2012年5月份前还本金5万元;2012年10月份前,还本金8万元;2012年年底,还本金4万元。利息每半年结一次,月息1.5分,由李庆祥作为担保,三方签字盖章(详见协议书)。依据担保贷款协议被告李庆祥于2011年4月6日付18000元;2011年5月6日付50000元;2013年1月26日付32000元;2013年3月16日付30000元;2013年5月16日付55000元,综上,二被告合计给付原告195000元。具体偿还本息情况如下,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李庆祥于2011年4月6日付给原告18000元,合计28000元,为二被告付给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款;从2010年7月1日起月息1.5分计算,2011年5月6日被告李庆祥给付原告款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30500元(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6日,计10个月零5天,即200000元本金×1.5分=月息3000元×10个月=30000元;每天利息为100元×5天=500元,利息合计为30500元),偿还本金19500元,下欠本金180500元(200000元-19500元=180500元);2013年1月26日付款32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26日计20个月零19天,即本金180500元×1.5分=月息2707元×20个月=54140元,月息2707元÷30天=90元×19天=1710元+54140元=55850元利息),仍下欠利息23850元;2013年3月16日付款3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8357元(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16日为1个月零20天,即本金180500元×1.5分=月息2707元÷30天=90元×20天=1800元+2707元=4507元+上欠利息23850元=28357元利息),偿还本金1643元,下欠本金178857元(180500元-1643元=178857元);2013年5月16日付款5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5363元(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计2个月,即本金178857元×1.5分=月息2682元×2个月=5365元),偿还本金49635元,下欠本金129222元(178857元-49635元=129222元)。另计算到2013年11月16日仍欠利息11629元(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计6个月,即129222元×1.5分=1938元月息×6个月=11629元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40851元。原告提交了交纳股金收据、借款条两张、贷款担保协议一份。另查明,张建钢又名张大刚。原告提交了定州市北城区瘟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定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借原告张建钢款20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款条及贷款担保协议证实,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息195000元,原告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建钢借款本息合计140851元未还,显系违约。另此款由被告李庆祥提供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系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钢借款本息140851元。被告李庆祥负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李庆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河北惠众汽车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18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淑惠审判员 刘罗扣审判员 杨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