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杨海霞与江礼勇、吴红英借款合同纠纷39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霞,江礼勇,吴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杨海霞。委托代理人唐建,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礼勇。被告吴红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贞,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海霞诉被告江礼勇、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霞及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江礼勇、吴红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霞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江礼勇、吴红英夫妻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金河路43号人居.都市阳光*栋*单元*层*号作抵押,并在双流县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江礼勇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又陆续在原告杨海霞处借款102000元,被告江礼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5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2000元。被告江礼勇、吴红英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向原告借了150000元,另外102000元是以打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归还的利息,利息不认为是借款,而且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江礼勇、吴红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6400元是现金,另外123600元以转账的方式,并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6日。同时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金河路43号人居.都市阳光*栋*单元*层*号作抵押,并在双流县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江礼勇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又陆续在原告杨海霞处借款102000元现金,分别为:2013年3月7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7日前归还;2013年3月8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8日前归还;2013年6月6日借款54000元;2013年7月3日借款18000元。被告江礼勇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江礼勇与被告吴红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现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海霞与被告江礼勇、吴红英之间签订的150000元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江礼勇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又陆续在原告杨海霞处借款102000元现金是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以打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归还的利息,利息不认为是借款,而且利息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江礼勇与被告吴红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礼勇向原告借款共计102000元,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礼勇、吴红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霞借款2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江礼勇、吴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绯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