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典臣与被告李青松、潘舒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彭典臣,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青松,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潘舒婷(又名潘振扬),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彭典臣与被告李青松、潘舒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松、潘舒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典臣诉称,2011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和手机塑胶按键产品,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货款482300元。由于两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两被告承诺从当年起至2015年分五次还清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两被告逾期付款的数额已逾总货款的4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李青松、潘舒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松、潘舒婷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日,被告李青松转租深圳市鑫迪创精密五金塑料电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松元村横岑吓租赁的厂房三楼及宿舍两间办厂,租期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2年3月,被告李青松搬离。其间被告李青松、潘舒婷个人以“深圳市鑫迪创精密五金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手机按键事业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0年至2011年,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塑胶模具和手机塑胶按键产品,后经双方核算,两被告共欠货款482300元。因两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遂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我司目前欠三友彭典臣货款总合计肆拾捌万贰仟叁佰圆整。2011年10万元(六月份开始),2012年10万元,2013年10万元,2014年10万元,2015年82300元。若公司赚钱,效益好了,可一次性还清,我司财务帐可向彭总(彭典臣)公开,以求诚信。请贵司谅解,老乡帮忙。鑫迪创三楼按键部,李青松,潘舒婷”。上述款项,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且下落不明。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广东省(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应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认可并订立还款计划,其理应按此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由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依据还款计划,逾期付款的数额已逾总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松、潘舒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典臣支付货款48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5元,财产保全费2930元,共计11465元由被告李青松、潘舒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中华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