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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厚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蒙娟、张昌平、张青顺、信金芝诉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娟,张昌平,张青顺,信金芝,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厚民初字第83号原告:蒙娟,女,生于1991年。原告:张昌平,男,生于2013年。法定代理人:蒙娟,系张昌平母亲,监护人。原告:张青顺,男,生于1965年。原告:信金芝,女,生于1966年。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福鼎,男,生于1968年。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道菊,女,生于1972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男,生于1978年,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劲松,男,生于1989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蒙娟、张昌平、张青顺、信金芝诉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顺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福鼎、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道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田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02时许,胡道波驾驶的隶属于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的鄂F1B1**(鄂F1A**挂)大型汽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钟观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名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名宽死亡。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仅仅支付我方20000元,未履行其它赔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1075元。被告襄阳顺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张名宽系自杀,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原告诉请过高,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02时许,胡道波驾驶的属于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的鄂F1B1**(鄂F1A**挂)大型汽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钟观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名宽(生于1989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名宽死亡。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认定张名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道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为肇事鄂F1B1**(鄂F1A**挂)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二、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三、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费用。另查明,死者张名宽生前在南阳市立林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和其妻子蒙娟一直在该公司居住生活,其子张昌平生于2013年2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张名宽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公司运输信息、驾驶证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司机胡道波驾驶属于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的鄂F1B1**(鄂F1A**挂)大型汽车与道路上的行人张名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名宽死亡,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均无异议。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名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道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对于损害后果,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死者张名宽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张名宽系自杀,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如需赔偿则应分项赔偿,这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缺乏有效依据,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立法宗旨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数额为33634元÷12×6=16817元。2、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张名宽及其子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南阳市立林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妻子蒙娟一直随其在该公司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其损失,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昌平生于2013年2月9日,故其抚养年限为17年零4个月,费用为13732.96元÷12×208÷2人=119019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44688.4元。因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剩余422688.4元,应由被告襄阳顺发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6806.52元。因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该赔偿数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向四原告赔偿248806.52元。另此事故导致张名宽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痛苦,故被告襄阳顺发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数额酌定为2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向四原告赔偿268806.52元。因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20000元返还给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娟、张昌平、张青顺、信金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8806.52元;原告蒙娟、张昌平、张青顺、信金芝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彬审判员  闫洪照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丰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