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那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那民初字第103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那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刘玉琴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玉琴的丈夫李某(已故)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19日立借款借据向我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8日,借款按月利率10.08‰计付利息。李某(已故)向我社借款时,由李某(已故)签订借款合同后我社即将款借给李某(已故),李某(已故)借款使用后,于2009年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交清至2009月3月31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我社。计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人李某(已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1762.4元未付给我社。李某(已故)与被告刘玉琴是夫妻关系,由于借款人李某已死亡,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的配偶刘玉琴偿还。经我社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762.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以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给我社。被告刘玉琴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已故)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19日与原告辖内的化州市那务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当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8000元,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11年7月18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08‰计付利息;借款人李某(已故)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处签名、盖章及按指模确认借款,被告刘玉琴也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按指模同意借款。李某(已故)借到款使用后,于2009年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交清至2009月3月31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原告。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李某(已故)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762.4元。借款人李某已死亡,被告刘玉琴是借款人李某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化州市那务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25日正式挂牌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法人资格自然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贷款档案、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某(已故)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已故)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李某(已故)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借款人李某已死亡,该借款发生在李某与被告刘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借款人的配偶刘玉琴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玉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762.4元(该息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以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邦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