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戴莲瑾与何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莲瑾,何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戴莲瑾。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何绍华。原告戴莲瑾为与被告何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莲瑾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莲瑾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担保该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浙A-×××××号奥迪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据此原告和被告于5月27日在下城区绍兴路现代之星大厦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即每月3000元。同时约定如违反合同条款,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2000元,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如有争议,由合同签约地下城区法院管辖。原告将2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收到借款后,在5月27日前往杭州市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均无果,只能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即每月3000元另行计付利息,直至被告未付完本金和利息之日),违约金2000元,上述合计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戴莲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将汽车抵押原告的事实。被告何绍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戴莲瑾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何绍华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甲方(抵押权人)戴莲瑾与乙方(抵押人)、丙方(借款人)何绍华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为担保甲方的债权,乙方同意将自有汽车(品牌机型号奥迪牌FV7203BBCWG,车牌号码浙A×××××,发动机号为349938)抵押作为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1.5%,每月26日支付本月的利息,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徐晓婵、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196,借款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所有本金;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任意一条,则需赔偿对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等等。合同签订当日,戴莲瑾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何绍华账户200000元。何绍华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戴莲瑾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何绍华向原告戴莲瑾借款200000元,有涉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打款凭证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何绍华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因何绍华未履行偿还义务,现戴莲瑾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戴莲瑾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6000元(此后另计)以及违约金2000元,两项合计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莲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何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莲瑾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此后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何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莲瑾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何绍华负担,余款2210元退还原告戴莲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