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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郭某甲,农民。被告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丙,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经常吵架。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2009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北屋三间,无债权,有债务8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凡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有32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婚后有共同债务9万元,共同财产北屋三间、南屋二间、过道一间。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丙,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家。2013年6月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又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家,共同生活中,偶尔有些矛盾和分歧,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多沟通思想,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跃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