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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顾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梁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8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并彻夜不归,对原告及幼小的孩子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对家庭无任何责任感。被告的父母对此也无任何办法,现被告无故离家不归。原告认为与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持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顾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顾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8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30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某乙,现由被告的母亲照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顾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之间虽有摩擦,但多因家庭琐事而生,因沟通不畅而起,并非根本性的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增强互信,遇事保持平和的心态,在父母赡养与孩子抚养等问题上多商量,多为对方着想,两人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暂不判决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