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朝秋与唐海波、朱亮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秋,唐海波,朱亮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33号原告周朝秋,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海波,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亮纯,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朝秋诉被告唐海波、朱亮纯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秋、被告朱亮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将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三组“红豆网吧”转让给唐海波、朱亮纯,当时欠原告80000元,朱亮纯写的欠条,唐海波签的名,欠条注明在2012年11月8日前付清所有欠款,第一年付部分欠款,承诺2年内全部还清,在2年内朱亮纯陆陆续续还了45000元,现还有35000元未还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红豆网吧”转让款35000元,支付违约及利息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海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亮纯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尚欠网吧转让款35000元应当要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朝秋于2008年在宁乡县金洲镇全民村三组开办网吧,取名“红豆网吧”,且办理了工商登记。自2008年起至2010年11月8日前以年租金为50000元出租给了被告唐海波。2010年11月8日,经协商,原告周朝秋将“红豆网吧”转让给了被告唐海波和朱亮纯,转让款为80000元,由被告朱亮纯执笔,被告唐海波签名向原告周朝秋出具了“今欠周朝秋网吧转让费捌万元整,欠款人唐海波(注2012年11月8日付清所有欠款,第一年付部分欠款)”的条据。两被告出具条据后,原告周朝秋将“红豆网吧”及所有证件交付给两被告,该网吧实际由被告朱亮纯经营,被告朱亮纯在经营期间截止2012年12月陆续偿还原告转让款45000元,尚欠35000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予偿还,因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朝秋与被告唐海波、朱亮纯“红豆网吧”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唐海波、朱亮纯尚欠原告周朝秋网吧转让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唐海波、朱亮纯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主动偿还欠款,长期拖欠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周朝秋要求两被告偿还网吧转让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朝秋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波、朱亮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朝秋网吧转让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唐海波、朱亮纯负担。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