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蒋中海与沈士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海,沈士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蒋中海。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沈士刚。委托代理人管旭光。原告蒋中海与被告沈士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沈士刚的委托代理人管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海诉称:被告沈士刚系淮安市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下半年,被告沈士刚以公司名义承揽了淮安市淮安区茭陵第二抽水站站房装修工程,其以个人名义招募我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0年12月10日下午2时许,我在从事站房钢化雨棚焊接过程中跌落致伤,即被送往涟水医院救治。两天后,转入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根骨骨折,行左股骨粗隆间金属内固定及右根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5264.37元。2012年4月26日,我按照医嘱在淮安市淮阴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9739.75元,前述三家医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沈士刚支付。我在淮安市楚州医院出院时被告沈士刚给我8000元,在淮阴医院住院时,被告沈士刚给我15000元,我用其给我的15000元支付淮阴医院医疗费9739.75元,剩余5260.25元。我为被告沈士刚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沈士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沈士刚赔偿误工费441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6元,合计194230.6元,扣除被告沈士刚给付的13260.25元,还应赔偿我180970.35元,被告沈士刚承担诉讼费。被告沈士刚辩称:1、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蒋中海因为没有系安全带才在焊接雨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蒋中海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蒋中海的各项损失标准应按照2010年江苏农村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蒋中海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我之前为原告蒋中海支付的医药费剩余部分13260.25元,应予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蒋中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沈士刚雇佣原告蒋中海,为其在淮安市淮安区茭陵第二抽水站从事翻新钢化雨棚劳动,2010年12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蒋中海在焊接雨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2日,原告蒋中海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49.01元,由被告沈士刚支付;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月21日,原告蒋中海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264.37元,由被告沈士刚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蒋中海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739.75元,原告蒋中海交纳5222.75元,剩余4517元由原告沈士刚通过医保报销。在此次住院时,被告沈士刚给原告蒋中海现金15000元。原告蒋中海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沈士刚安排专人护理。另被告沈士刚还给付原告蒋中海8000元。经原告蒋中海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8日出具淮安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中海高处坠落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跟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其损伤构成九级残疾;2、误工期限40-42,营养期限14-16周,护理期限14-16周。为鉴定,原告蒋中海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840元,误工、护理、营养720元),检查费用160元(其中材料费40元,摄片费60元)。原告蒋中海父亲蒋XX于1941年4月28日出生,母亲周XX于1942年8月26日出生,蒋XX与周XX生育五个子女。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年。上述事实,有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蒋中海与被告沈士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蒋中海在从事被告沈士刚承揽工程焊接雨棚时,因未系安全带,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根据原告蒋中海受伤事实、伤害结果,以及双方各自应尽到法定义务等,确认原告蒋中海负次要责任,被告沈士刚负主要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蒋中海在三家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合计37953.13元,其中涟水医院住院医疗费2949.01元、淮安区医院住院医疗费25264.37元,由被告沈士刚直接支付;在淮阴医院住院医疗费9739.75元,其中5222.75元由原告蒋中海支付,剩余4517元已报销,该4517元虽然已经报销,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沈士刚的赔偿责任,故对医疗费37953.13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蒋中海主张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所举证据不足证明主张,不予认定。为此,参照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及误工时间,酌情确定原告蒋中海误工费234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天数,原告蒋中海在涟水、淮安区住院期间,被告沈士刚安排专人护理,其同意扣除此期间住院43天。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本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原告蒋中海主张护理费按照50元/天,请求数额合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为15周,扣除由被告沈士刚安排专人护理的43天,故酌情确定原告蒋中海护理费为3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注予以确定。根据原告蒋中海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蒋中海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蒋中海所受伤害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蒋中海营养费为21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蒋中海就诊医院、住所及就诊情况,因原告蒋中海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且在涟水、淮安区医院住院均由被告沈士刚接送,故酌情确定原告蒋中海交通费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蒋中海构成九级伤残,其居住在城镇,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经计算,确定原告蒋中海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20×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蒋中海伤残后果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蒋中海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蒋中海父亲蒋XX于1941年4月28日出生,母亲周XX于1942年8月26日出生,均有五名抚养人,本院酌情确定被扶养人蒋XX生活费2769.6元,周XX生活费为3115.8元,合计5885.4元。关于鉴定及检查费用。原告蒋中海主张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用160元,合计172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蒋中海医疗费37953.13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5.4元、鉴定及检查费1720元,合计19576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蒋中海、被告沈士刚应承担的责任,确定被告沈士刚赔偿原告蒋中海医疗费等137100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44100元,扣除被告沈士刚已实际支付原告蒋中海在涟水、淮安区住院的医疗费,及被告沈士刚给付原告蒋中海现金23000元,被告沈士刚还应赔偿原告蒋中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886.62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中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886.62元。二、驳回原告蒋中海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9元,原告蒋中海负担1175元,被告沈士刚负担2744元(原告蒋中海已垫付,被告沈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蒋中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