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阮佳庆与顾君靓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佳庆,顾君靓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35号原告阮佳庆。被告顾君靓。原告阮佳庆与被告顾君靓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顾君靓下落不明,故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君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佳庆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原告于同年2月26日及3月23日分两次共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依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定金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被告顾君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款127万元。原告为表示购买诚意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果被告签订本协议,则意向金转为定金;待被告签订本协议后20日内,原告应补足定金至10万元。被告取得以被告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权证为被告的主要义务之一。被告应依据购买该房地产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时限向有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产权证。被告并保证于该申请经有关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后25个工作日内领取该产权证。否则,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但因该房地产之发展商或有关房地产交易中心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本条所述事项的除外。双方还约定在被告取得该房地产权证后7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该协议还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户口迁移等作了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3月23日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定金各5万元的收款收据。嗣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并签约,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照片。原告事后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告知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公司名下,并未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报警。另查,系争房屋目前产权人登记为上海永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产权自2003年9月起陆续被登记转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收款收据、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求,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后,若未履行相应义务将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且不存在因该房地产开发商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情形,被告难以免责,其已然违约;且被告与原告长时间没有联系并下落不明,表明了被告无意履行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及签约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符合《居间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君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阮佳庆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顾君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全炜琦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