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罗帅帅与罗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罗帅帅,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被告罗建永,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宁晋县。原告罗帅帅与被告罗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帅帅与被告罗建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帅帅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双方就货物的型号、单价、数量达成一致,货物总价款为11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之后,原告依据被告指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该笔货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6000元。被告罗建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未能还款的原因是因为做买卖赔了钱,暂无力偿还,请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罗帅帅与被告罗建永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双方就货物的型号、单价、数量达成一致,货物总价款为20多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之后,原告依据被告指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116000元货款未付。2013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款证明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有结果。为此,原告起诉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款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予给付,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永给付原告罗帅帅货款116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罗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张成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阿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