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特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毛小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毛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特字第58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代表人:陆孝素。委托代理人:XX波。委托代理人:徐敏。被申请人:毛小华。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东门支行称:其与毛小华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03101GA20120240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毛小华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隐学山庄玉砚路680号的房屋为毛小华与宁波银行东门支行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45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法,逾期还贷(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并可计收复利。2012年4月20日,毛小华与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向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东旅字第F2012002**号)。2013年4月22日,宁波银行东门支行按约向毛小华发放了贷款4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到期日为同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毛小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0月30日,毛小华尚有借款本金449698.83元需偿还,并已欠付利息2819.11元。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宁波银行东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452517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449698.83元及利息2819.11元,合计452517.94元,取整为4525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03101GA20120240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毛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与毛小华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东门支行按约向毛小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毛小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与毛小华约定以毛小华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隐学山庄玉砚路680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宁波银行东门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毛小华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隐学山庄玉砚路68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东旅字第F2011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东旅国用(2011)第36-409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452517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449698.83元及利息2819.11元,合计452517.94元,取整为4525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03101GA20120240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88元,减半收取计4044元,由被申请人毛小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