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明富与严宗其、肖飞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富,严宗其,肖飞龙,黄宝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19号原告王明富。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严宗其。委托代理人肖飞龙。被告肖飞龙。被告黄宝才。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一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娜、肖怀伟。原告王明富与被告严宗其、肖飞龙、黄宝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富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严宗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飞龙,被告肖飞龙,被告黄宝才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一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富诉称:2012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严宗其驾驶鲁Q×××R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老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黄宝才驾驶的鲁Q×××5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宝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严宗其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000.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宗其、肖飞龙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黄宝才辩称:我方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宝才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在审查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严宗其驾驶鲁Q×××R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老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兰山区枣沟头镇永安路交汇南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黄宝才驾驶的鲁Q×××5J号“切诺基”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黄宝才、被告严宗其、鲁Q×××5J号“切诺基”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黄一、王明玉、黄鲁跃及鲁Q×××R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明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严宗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宝才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一、王明玉、黄鲁跃及原告王明富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2年11月17日至19日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25885.78元、门诊费619.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右股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至28日在临朐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2010.1元、门诊费328元。经临朐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术后;2、右股骨骨折术后;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9月22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明富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10元。原告主张系山东××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作、工资停发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宿舍居住证明及原告自2012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3256元、2810元、3150元,主张误工费325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王兴仓护理,王兴仓系临朐县××村人,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1280.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5元、交通费4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严宗其驾驶的鲁Q×××R8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肖飞龙,被告严宗其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宝才驾驶的鲁Q×××5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严宗其以黄宝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主张事故损失96447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严宗其、黄宝才分别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飞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28843.68元,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朐县骨科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被告对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3252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参照原告所从事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24218.95元。关于护理费1280.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王兴仓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533.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10元、复印费2.5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转院距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843.68元、误工费24218.95元、护理费5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10元、复印费2.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982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上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及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严宗其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6590元。其余损失结合被告黄宝才、严宗其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27756.57元,由被告严宗其赔偿70%即65264.08元,由被告黄宝才在保险范围外赔偿30%即213.7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富人民币76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明富人民币2775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严宗其赔偿原告王明富人民币6526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黄宝才赔偿原告王明富人民币2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邮寄费120元共4060元,由被告严宗其负担2720元,被告黄宝才负担1220元,原告王明富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