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海会与被上诉人景复旭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海会,景复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复旭。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海会因与被上诉人景复旭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景复旭与被告常海会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常海会将位于浚县佳琪红厂院内的废铁出售给景复旭,每吨废铁价格为262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常海会给原告景复旭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后铁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欠款。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21000元系原告景复旭预付的拉铁款,被告常海会辩称铁已拉走,条未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海会欠原告景复旭拉铁款2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景复旭诉请被告常海会支付21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常海会辩称铁已拉走,欠条未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海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景复旭现金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常海会负担。宣判后,常海会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景复旭认可是拉铁的预付款,非欠款,且其在拉铁后,此款已抵作货款,原审判决错误。景复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景复旭与常海会签订了废铁的买卖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常海会给景复旭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明确。常海会称该欠条记载的款项已在拉铁中抵顶欠条未撕,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常海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常海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