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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帮举与被告赖云辉、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帮举,赖云辉,杜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杨帮举,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7日,初中文化,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雷力,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赖云辉(又名赖小飞),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7日,小学文化,住宣汉县。被告:杜芹,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25日,住宣汉县。原告杨帮举与被告赖云辉、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玉明、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帮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力,被告赖云辉、杜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帮举诉称:2009年被告赖云辉称承建宣汉县东乡镇杨柳湾村民房屋,因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到还款之日止。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赖云辉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杨帮举更换并出新“借条”一张。至今被告赖云辉仍然未还分文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结算利息57700元和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月利率20‰)计息。原告杨帮举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赖云辉、杜芹的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赖云辉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及结算利息的事实;4、市交警支队车辆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该摩托车系被告赖云辉的财产。被告赖云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0年2月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都已经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本案诉争的50000元是2010年2月的第一笔借款本金及累计利息;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摩托车已被盗。被告杜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3号、4号证据不清楚。被告赖云辉辩称:2010年2月为办建房手续向原告杨帮举借款5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的月息是5分,按月结息。2013年5月5日与原告结算欠本金50000元和2012年1月后利息是577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实际结息已超过本金,只同意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杜芹辩称:原、被告借钱的情况,被告杜芹从来都不知道,被告赖云辉曾经过被告杜芹偿还过杨帮举借款10000元。被告杜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6月24日赖云辉(赖小飞)与周某某、彭某某签订的《向某某、苟某某房屋迁建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建房的时间即借款时间是2010年的事实;2、2010年7月26日苟某某的建房申请。拟证明被告赖云辉建房的时间即借款时间是2010年的事实;3、2011年10月2日赖云辉向杨帮举借款2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借款的利息是月利息5分的事实;4、2012年10月25日杨帮举出具的收到赖云辉还款10000元的收条。拟证明赖云辉还过款的事实;5、2013年10月15日宣汉县东乡镇南岸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苟某某于2010年7月提出建房申请的证明。拟证明赖云辉建房的时间即借款时间是2010年的事实。原告杨帮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杜芹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都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是2011年10月2日赖云辉因修房急需资金,找原告借款20000元,经与赖云辉协商由原告去他人处借款20000元,月利息5分,由赖云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笔借款已偿还。对4号证据是被告赖云辉偿还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赖云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杜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杨帮举、被告杜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杨帮举提供的1、2、4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帮举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杜芹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杨帮举与被告赖云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赖云辉承建宣汉县东乡镇杨柳湾(原东南乡草街子)向某某、苟某某房屋迁(联)建工程,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帮举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赖云辉又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并将30000元和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了偿还。2013年5月5日,原告杨帮举向被告赖云辉催收2010年2月的50000元借款时,通过结算,被告赖云辉向原告杨帮举更换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杨帮举50000.00元(伍万元整)人民币,另外利息有57700.00元(伍万柒仟柒佰元整),以上50000.00元本金按银行月利息2分计算计息。借款人:赖云辉2013年5.5号”。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涉诉。同时查明:被告赖云辉与被告杜芹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另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年利率为5.31%;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5.5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年利率为6.06%;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年利率为6.31%;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年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年利率为6.31%;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诉争50000元借款发生的时间问题;二是2013年5月5日被告赖云辉向原告更换的借条中载明50000元借款在2013年5月5日之前利息57700元是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还是月息5分(即月利率50‰)计算的问题。对争议焦点一。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帮举陈述2009年被告赖云辉为承揽工程办前期手续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赖云辉陈述该笔5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0年2月。从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看,被告赖云辉系揽宣汉县东乡镇杨柳湾(原东南乡草街子)村民房屋工程时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而该村民联建房屋办理建房手续、签订合同时间均为2010年,故本案诉争借款50000元发生的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2月。对争议焦点二。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2013年5月5日,被告赖云辉向原告杨帮举更换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700元(2013年5月5日之前50000元借款的利息)。关于利息57700元,以借款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至更换借条之时2013年5月5日止,是按原告杨帮举所陈述以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0‰)计算的,还是按被告赖云辉陈述以月利息5分(即月利率50‰)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57700元利息,无论是以原告主张的诉争借款50000元从2009年起还是以被告主张的从2010年2月起至结算之时2013年5月5日止,按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其利息均低于本案诉争的57700元。从庭审查明的诉争5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2月,至双方更换借条之时2013年5月5日止,折算出的月利率为29.60‰,也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即利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57700元,系诉争借款50000元在2013年5月5日之前按月利率20‰计算的资金利息,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赖云辉给付2013年5月5日借条中载明的利息577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5月5日,被告赖云辉向原告杨帮举更换的借条载明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且本案原告主张诉争借款50000元,从借款之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也为20‰,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的借到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杨帮举要求被告赖云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月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即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杨帮举主张杜芹偿还借款的问题。2010年2月,原告杨帮举与被告赖云辉发生借款时,被告杜芹与被告赖云辉没有结婚。该借款属被告赖云辉婚前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杨帮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属被告赖云辉婚前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赖云辉个人偿还,原告杨帮举要求被告杜芹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云辉偿还原告杨帮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赖云辉给付原告杨帮举借款50000元从2010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帮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赖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