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范菊花与上海话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菊花,上海话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范菊花。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话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负责人孙陈。委托代理人荆华,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菊花诉被告上海话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话丞虹口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菊花,被告话丞虹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菊花诉称,原告2012年12月27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美甲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饭贴300元,另有业绩提成。遇有加班,被告仅支付原告每小时10元的加班工资。2013年5月12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12.07元;2、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71.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84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4元;3、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23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5、返还押金1,000元;6、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皇家美甲美睫-小雅”工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使用的工作名为“小雅”;2、工资结算单据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工资标准及其组成、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扣除押金1,000元等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的负责人孙陈发来短信,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很短,尚在试用期内,没有工牌。原告现在提供的工牌,是原告在离职后的次日,回到被告处擅自取走的;2、五份单据原件上的内容是被告单位负责人孙陈写的,单据上并未出现原告的姓名,这些单据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不是工资结算单,而是用于向公司合伙人证明公司的支出成本,这些单据也是原告在离职后的次日,回到被告处擅自取走的;3、短信记录中显示的对方发信人的电话号码不属于孙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话丞虹口分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4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美甲师,月工资1,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未收取过原告押金,原告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现同意按1,7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和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2、证人韩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等。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单位担任美甲师,工作至2013年5月12日,此后未再上班。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12.07元;2、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71.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84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4元;3、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23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5、返还押金1,000元;6、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7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873.56元和2013年5月3日至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97.7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虹口劳动仲裁委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650号裁决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五份单据原件系其单位负责人孙陈所写,称原告擅自从被告处取走这些单据,但是被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非法手段从被告处取得上述单据,因此,原告作为单据的实际持有者,应视为单据的合法所有人。对于五份单据是否属于工资结算单据,原被告存在争议。五份单据中,均包含有起止日期、“实做”、“充卡”、“加班”、计算公式和金额等项目和内容,由此可见,该单据显然是对员工某个时间段内的工作业绩和加班时间进行汇总,并据此计算员工的劳动报酬,符合工资结算的形式,应属于工资结算单据。被告认为该单据系公司支出成本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份单据均标注有起止日期,前后时间连贯,始于“12.27”,止于“5.6”,止期与被告向原告计付工资的最后日期,即2013年5月6日相吻合,由此可以确定,五张单据标注的时间段即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期间,故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可予采信。由单据中计算工资收入的计算公式可见,金额分别为3,500元和300元的两项始终确定不变,与原告所述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和饭贴300元组成一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可予采信,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和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单据记录了加班时间,原告确认记录的加班时间均系延时加班产生,而单据中计付的加班工资金额显然低于法定标准,应当足额补付。在标注日期为“1.28-2.3”的单据中,计算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663元,并在其后注明“底薪正常算.2月4、5、6日提成到3月7日一起发.扣去押金1000.上班满一年.提前一个月辞职.押金全退.共计663元”,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扣留1,000元作为押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原告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虽提供了手机短信记录以证明被告单位负责人孙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短信记录中显示的对方电话号码属于孙陈,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话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菊花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1,048.2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48.2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3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84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4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