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夫国与郭成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夫国,郭成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王夫国。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郭成玉。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夫国诉被告郭成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夫国及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郭成玉及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夫国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郭成玉承包我开发的清华园小区1号楼化粪池工程,因被告管理过失及其雇员野蛮施工造成施工塌方,被告的雇工杨发现被坍塌的土方掩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我代被告赔偿杨发现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6万元。现要求被告郭成玉归还我已支付的赔偿款56万元。原告王夫国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2日,杨超(系杨发现之子)与原告王夫国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夫国赔偿杨发现亲属各项损失56万元;2、2012年11月2日,杨超(系杨发现之子)给原告王夫国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杨超收到原告王夫国给付的赔偿款56万元;3、2012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一份。证明:上述赔偿款是依据江苏省相关标准计算的;4、2013年4月23日,邳州市公安局燕子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所与邳州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共同调查、协调并按江苏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夫国赔偿杨发现亲属各项损失56万元;5、2013年4月25日,邳州市燕子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燕子埠镇清华园建设项目系原告王夫国开发建设;6、2012年6月17日,原告王夫国与刘陵臣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刘陵臣承建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4、5号楼砖混结构6﹢1工程;7、刘陵臣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其承建原告王夫国开发的清华园小区的工程,委托刘陵善代理一切事宜;8、2012年8月7日,刘陵善与丁其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刘陵臣承建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4、5号楼主体由刘陵善发包给了丁其俊;9、2012年8月22日,被告郭成玉从丁其俊处领取的工程款合计20300元;10、证人马灯电、丁其俊、林夫好、蒋继花、梁海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成玉承包了1号楼化粪池的工程,杨发现系被告郭成玉的雇工。丁其俊将4号、5号楼的砌砖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郭成玉。原告王夫国将1号楼化粪池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郭成玉。被告郭成玉对原告王夫国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燕子埠政府的说明、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声明书我方不予认可。该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另外该合同记载的工程为4、5号楼的主体工程,但受害人杨发现身亡的工程为1号楼的附属设施沉淀池的工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郭成玉承包了1号楼化粪池的工程,也不能证明杨发现系被告郭成玉的雇员,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工友关系,他们共同干的1号楼化粪池的工程。被告郭成玉辩称,受害人杨发现并非我的雇工,而是原告的雇工,原告已经自愿超出法律范围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完毕,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我干的是4、5号楼工程,10多人一起干的,在干的过程中,原告让我和其他一起干活的人去干1号楼化粪池的工程,并没有说发包的事情,我没有承包1号楼化粪池的工程。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依法应适用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被告郭成玉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王善金、沈广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成玉与杨发现系工友关系。清华园的工程是郭成玉联系的,杨发现、蒋崇义、王善金、沈广杰、被告郭成玉等人是合伙关系,我们是合伙承包的,姓丁的承包的,然后姓丁的转给我们的;2、2013年5月23日,林夫好书写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王夫国与被告郭成玉雇佣林夫好在其工地施工,林夫好与被告郭成玉有利害关系。原告王夫国对被告郭成玉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民事诉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林夫好与郭成玉有利害关系的观点我们不认可,不能以此来推翻林夫好的证人证言,根据诉状的陈述林夫好系王夫国与郭成玉雇佣这个陈述未被法院采用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邳州市燕子埠派出所对郭成海、郭成玉、林夫好、蒋继花、王夫国、杨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王夫国、王夫建、马传玉、梁海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台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孙进美(系杨发现之母)、杨发明(系杨发现之兄)等人的常住人口详细。证明:杨发现的母亲系1927年2月出生,杨发现的兄弟姐妹共6人都已成年,杨发现的子女三人都已成年,杨发现系1966年5月出生。原告王夫国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郭成海的询问笔录中听说西边塌方的化粪池原来有裂缝,不是事实,郭成海系郭成玉的同胞兄弟。对于郭成玉的询问笔录反映出郭成玉在这个工地上的身份是分包的承包人,从老丁的手里分包的,其中说是王夫国让这样干的,与客观事实不符,郭成玉是独立的承包人。对林夫好的询问笔录陈述与今天当庭的陈述不一致,应当以到庭的陈述为依据。对于蒋继花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工地负责人提示注意相关安全。被告郭成玉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郭成海的笔录证明了事发化粪池有裂缝,而且施工时,原告及监理人员均在现场。对林夫好的笔录更清楚的证实了在施工时,化粪池西北角上方有裂纹,林夫好和受害人都看到了该裂纹,并且也向原告汇报了裂痕的问题,原告和监理人员都说没有问题,让施工者继续施工。对王夫国的笔录证明了原告在施工时,知道该裂纹存在的,虽然说原告安排小挖机给削平了,但裂纹还在。对杨洁的笔录证明受害人是跟王夫国干的。对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王夫国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知道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只有原告自己在现场强调注意安全。对王夫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施工工地没有安全人员,施工工人没有参加安全培训对马传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工地疏于安全管理,安全部门已经对安全帽等问题进行了指出。对梁海涛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事发化粪池具有裂纹的事实。法院对田传岗、马运宝及证人沈广杰、王善金、林夫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田传岗、马运宝、沈广杰、王善金证明其与郭成玉系一起干活的,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4、5号楼的砌砖、浇筑工作都是郭成玉联系的活,大家一起干的,工钱按大小工分配,工钱由郭成玉、郭成海和杨发现三人核算后进行发放,郭成玉没有多扣留钱。林夫好证明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的活是郭成玉联系的,工钱按大小工分配即点工,郭成玉没有扣点工的钱,其他的工钱只扣点联系费用,很少一点。杨发现也联系过活叫我去干过活。联系活的人多少也要留点费用,好联系工作用。原告王夫国对法院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他们说的都不属实,应该以燕子埠派出所询问笔录和邳州市安全生产管理局调查笔录为准。被告郭成玉没有全额发给工人工钱,被告对于工钱是吃提成的,约按10%吃提成。被告郭成玉对法院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王善金、马运宝、田传岗、沈广杰、林夫好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郭成玉和杨发现及其他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他们一起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收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邳州市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建设项目系原告王夫国开发建设(原告王夫国无开发建筑资质)。2012年6月17日,原告王夫国将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4、5号楼砖混结构6﹢1工程发包给了刘陵臣。2012年8月7日,刘陵臣委托刘陵善将承建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4、5号楼主体工程转包给了丁其俊(刘陵臣、丁其俊无建筑资质)。丁其俊又将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4、5号楼砌砖工程包给了被告郭成玉(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田传岗、马运宝、沈广杰、王善金、杨发现、郭成海、林夫好及被告郭成玉等人在该工地上进行砌砖等清工工作。邳州市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1号楼沉淀池等附属设施工程系原告王夫国建设。原告王夫国让被告郭成玉等人砌邳州市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1号楼附属设施沉淀池。2012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杨发现在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1号楼北侧沉淀池施工中,因塌方被压后救出送到台儿庄区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日邳州市公安局燕子埠派出所与邳州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共同调查、协调并按江苏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夫国赔偿受害人杨发现亲属各项损失56万元。受害人杨发现系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柳泉头村村民1966年5月3日出生。受害人杨发现的母亲孙进美系1927年2月8日出生,其有3个哥哥和2个姐姐。受害人杨发现的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王夫国陈述将邳州市燕子埠镇清华园小区1号楼附属设施沉淀池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成玉,双方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被告郭成玉对原告王夫国上述的陈述予以否认,且原告王夫国在邳州市燕子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郭成玉只负责找人干活,证人林夫好在邳州市燕子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施工负责人系原告王夫国。田传岗、马运宝、沈广杰、王善金、林夫好、杨发现与被告郭成玉等人共同施工建设了该沉淀池,且所领工钱按大小工分配。故本院对原告王夫国与被告郭成玉之间的承包关系不予认可。因而受害人杨发现应系原告王夫国的雇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夫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成玉辩称的受害人杨发现不是其雇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夫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王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先审判员 孙 旭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狄阿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