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1时50分许,驾驶“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冀BT26**),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五相庄村东3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董某某肋骨多发骨折、肺不张、肺感染、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致肺栓塞,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1日临床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和解协议、收款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田某某在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丽臣审判员 董爱敏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