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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郑新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新平。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变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新平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新平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郑新平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浙江德鑫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厂区门口附近,见自己妻子胡某与有不正当关系的彭德营亲密聊天,即至车间找来铁棍,持铁棍不计后果打击彭德营头部2下,致彭德营头部受伤。郑新平逃至该公司附近桥上时被接警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彭德营损伤构成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作案工具铁棍1根、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病历、证人胡某、李某、张某、程某心、王广涛的证言、被告人郑新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新平因琐事故意杀人,致1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现仍处于昏迷状态,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新平辩解自己一时气愤用铁棍打了彭德营2下,没有杀害彭德营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婚外情引发的激愤杀人案件,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郑新平系未遂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郑新平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浙江德鑫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厂区门口附近,见自己妻子胡某与有不正当关系的彭德营亲密聊天,即至车间找来铁棍,持铁棍不计后果朝彭德营头部敲击2下,致彭德营头部受伤。郑新平逃至该公司附近桥上时被接警的民警抓获。经鉴定,彭德营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枕部颅骨骨折,其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铁棍1根;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与彭德营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6月30日中午,两人正在公司车间谈话,被告人郑新平拿着1根很粗的铁棍从背后朝彭德营后脑砸了2下,彭德营趴在地上,头上不停流血。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中午,彭德营正在车间与胡某谈话,被告人郑新平拿着1根铁棍跑到彭德营背后,用铁棍使劲砸彭德营后脑2下,还想再打时被李某夺下铁棍。4.证人程某心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郑新平拿着1根很粗的铁棍跑到彭德营背后,用铁棍使劲砸彭德营后脑,彭德营马上倒在地上,头部已出血,郑新平还继续拿铁棍砸彭德营头部,要砸第3下时时被李某夺下铁棍。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彭德营与胡某有不正当关系。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病历证实,彭德营的伤情。8.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彭德营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枕部颅骨骨折,经医院开颅手术治疗,现仍处于昏迷状态,其损伤构成重伤;9.被告人郑新平的供述,自己妻子胡某与彭德营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郑新平见胡某与彭德营亲密聊天,很生气,一气之下就不管彭德营死活用铁棍不计后果敲击彭德营头部2下。被告人郑新平辩解没有杀害彭德营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新平具有杀害彭德营的主观故意,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郑新平持铁棍不计后果打击彭德营头部,其所击打的是要害部位,造成的伤害后果是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枕部颅骨骨折,故被告人郑新平对于死亡结果是积极追求的,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郑新平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郑新平系未遂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新平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不宜减轻处罚,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平因感情纠纷故意杀人,致1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新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新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