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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杰红,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稷山县。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杰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杰红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300元的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金马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新绛县三泉镇席村李俊于2012年3月1日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2242元,案发后,发还给失主李俊。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杰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俊的陈述笔录;证人聂凌云、丁小明的证言笔录;稷山县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俊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稷价认字【2013】69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丁杰红的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杰红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杰红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杰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海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