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丁维霞与黄君毅、李远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霞,黄君毅,李远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丁维霞,;。委托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志刚,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君毅,;。被告李远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维霞与被告黄君毅、李远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维霞的委托代理人秦礼伟、金志刚,被告黄君毅,被告李远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维霞诉称,2013年5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君毅驾驶被告李远实所有的苏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君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9992.30元,被告黄君毅已支付6000元,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丁维霞撤回了要求赔偿误工费569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君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李远实系朋友关系,车辆是李远实的,当时是借用李远实的车辆使用的。我在交警队交了1万元,另我还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李远实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的,当时是黄君毅借用我的车辆使用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依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意见三期时间过长,后续康复费用过高,且未实际产生。对拖车费、停车费不予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40分左右,黄君毅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绿园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公寓门前靠边停车打开驾驶室左侧车门时,该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丁维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丁维霞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认定黄君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维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维霞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自己支付医疗费7598.80元,黄君毅为其支付医疗费1121.56元。2013年6月10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丁维霞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外伤,右眼外伤后视网膜病变,右眼黄斑渗出,需补偿其后续康复费用贰仟元。2、丁维霞误工期限为自伤起柒拾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贰拾伍日。丁维霞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外,丁维霞还支出停车费和拖车费115元。苏G×××××号轿车车主系李远实,被持合格驾驶证的黄君毅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黄君毅给付丁维霞现金6000元,并为其预付住院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事故借款单,被告黄君毅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和预交金收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君毅负全部责任,丁维霞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丁维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黄君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远实将车辆借用给有驾驶资质的人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丁维霞在市区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丁维霞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598.80元,系丁维霞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丁维霞主张的天数不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5691元(81.3元×70天),丁维霞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5、护理费2032.50元(81.3元×25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10元,丁维霞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991.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791.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00元。黄君毅垫付的医疗费1121.56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另外,黄君毅预付丁维霞7000元,系代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平安保险公司亦应予返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丁维霞4991.30元(11991.30元-7000元),并返还黄君毅8121.56元(1121.56元+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维霞人民币4991.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黄君毅人民币8121.56元;三、驳回原告丁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丁维霞已预交),由原告丁维霞负担100元,被告黄君毅负担50元,被告黄君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维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