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烟台弘枫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烟台华新纸箱工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弘枫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烟台华新纸箱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960号原告:烟台弘枫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连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利、葛俊杰,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华新纸箱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士俭,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嫣,烟台华新集团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烟台弘枫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新纸箱工艺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利、葛俊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士俭、高广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委托我公司加工纸箱,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纸箱后,被告未向我公司支付价款。故请求被告偿付纸箱价款392397.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互有委托加工纸箱等业务,原告尚欠付我公司价款,现双方没有对帐,无法确定我公司欠款金额;我公司曾向原告退回涉案2588型号纸箱86个,价款387元应自本案我方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2588型、2787型、2780型等型号纸箱。后原告依约将加工好的价款合计为392397.18元的纸箱交付给了被告,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上述纸箱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相应税款进行了抵扣,但未支付价款给原告,拖欠原告纸箱价款392397.18元至今。(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2日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曾向原告退回了86个2588型号纸箱。原告对该份电子邮件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被告主张退回之86个2588型号纸箱,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原告退回了上述纸箱。被告称原告曾向其公司采购过纸箱、纸板以及处理过废纸箱,价款未付,但不能明确就本案原告主张之价款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或兑除的金额。(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付纸箱价款392397.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648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档案材料片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依据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加工纸箱之业务合法有效,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履约中,原告共交付给了被告价款为392397.18元的纸箱,被告接收后未支付价款给原告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纸箱价款392397.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648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公司与原告互有委托加工纸箱业务,原告尚欠付其公司价款之辩解,因其未明确原告欠款金额,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被告关于其已退回原告86个涉案2588型号纸箱,价款387元应自本案其欠款中扣除的辩解,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华新纸箱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弘枫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纸箱价款人民币392397.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648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同时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5.6%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如果被告烟台华新纸箱工艺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弘枫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6元,由被告烟台华新纸箱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弘枫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3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鹏超 更多数据: